合同中有關礦業權轉讓的條款適用本解釋關于礦業權轉讓合同的規定。
第十四條礦業權人為擔保自己或者他人債務的履行,將礦業權抵押給債權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除外。
當事人僅以未經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備案為由請求確認抵押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當事人請求確認礦業權之抵押權自依法登記時設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頒發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相關規定辦理的礦業權抵押備案手續,視為前款規定的登記。
第十六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申請實現抵押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拍賣、變賣礦業權或者裁定以礦業權抵債,但礦業權競買人、受讓人應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
第十七條礦業權抵押期間因抵押人被兼并重組或者礦床被壓覆等原因導致礦業權全部或者部分滅失,抵押權人請求就抵押人因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款項優先受償或者將該款項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當事人約定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損害環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合同無效。
第十九條 因越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引發的侵權責任糾紛,涉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的勘查開采范圍重復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應告知當事人先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第二十條 因他人越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礦業權人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探礦權人請求侵權人返還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及收益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導致地質災害、植被毀損等生態破壞,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不影響因同一勘查開采行為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提起訴訟。 上一頁 [1] [2] [3] [4]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