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收繳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已上繳中央和地方財政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因多繳、政策性關閉等原因需要辦理退庫的,分別按照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監管
第二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加強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監督管理,按照職能分工,將相關信息納入勘查開采信息公示系統,適時檢查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情況。
第二十四條 礦業權人未按時足額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 縣級以上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征收管理權限責令改正,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將相關信息納入企業誠信系統。 加收的滯納金應當不超過欠繳金額本金。
礦業權人存在前款行為的,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予以處理處罰 。
第二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存在未按規定的預算級次和分成比例將礦業權出讓收益及時足額繳入國庫,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預算法》《公務員法》《行政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相關中介、服務機構和企業未如實提供相關信息,造成礦業權人少繳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由縣級以上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將其行為記入企業不良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和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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