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通過協議方式出讓礦業權的, 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照評估價值、市場基準價就高確定。
市場基準價由地方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參照類似市場條件定期制定,經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執行。
第九條 探礦權增列礦種以及采礦權增列礦種、增加資源儲量的,增列、增加的部分比照協議出讓方式,在采礦權階段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對國家鼓勵實行綜合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原則上通過出讓金額的形式征收。對屬于資源儲量較大、礦山服務年限較長、市場風險較高等情形的礦業權,可探索通過礦業權出讓收益率的形式征收。具體征收形式由礦業權出讓機關依據資源稟賦、勘查開發條件和宏觀調控要求等因素進行選擇。
前款所稱出讓收益率,是指礦業權出讓收益占礦產品銷售收入的比率。
第十一條 競爭出讓礦業權,以出讓金額為標的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底價不得低于礦業權市場基準價。以出讓收益率為標的的,出讓收益底價由礦業權出讓收益基準率確定。
第十二條 第十一條所稱礦業權出讓收益基準率,由省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確定,并根據礦產品價格變化和經濟發展需要,進行適時調整,報經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執行 。
第十三條 以出讓金額形式征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低于規定額度的,可一次性征收;高于規定額度的,可按以下原則分期繳納:
1.探礦權人在取得勘查許可證前,首次繳納比例不得低于探礦權出讓收益的20%;剩余部分在轉為采礦權后,在采礦權有效期內按年度繳納。
2.采礦權人在取得采礦許可證前,首次繳納比例不得低于采礦權出讓收益的20%;剩余部分在采礦權有效期內分年度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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