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建設用地利用情況調查和節約集約用地評價,全面掌握城鄉建設用地利用狀況和投入產出情況、節約集約利用程度、潛力規模與空間分布情況。具體調查和評價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土地開發利用監測與監督機制,對土地使用情況實行全程監督,督促土地使用者按照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者劃撥決定書規定使用土地。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項目用地面積、用途以及土地出讓金(租金)收繳等履約情況的監督;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項目性質、產業政策執行情況、投資強度、單位用地投入產出比等情況的監督;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項目規劃控制指標(包括用地性質、總建筑面積、容積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綠地率以及涉及城鎮保障性住房戶型面積、套數及比例等指標)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土地開發利用動態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在其部門網站上公布土地的審批辦理、征收實施和土地供應、合同履行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違反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標準的單位、個人,除依法予以處罰外,可以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納入本級公共征信系統,依法供查詢或者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用地單位、個人和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或者未按照約定履行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的,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四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和省有關劃撥用地、限制用地、禁止用地等目錄規定供地的;
(二)對依法應當有償使用的土地,以低于國家和省規定的最低價標準供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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