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有償供應各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時,應當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租賃等有償使用合同中約定規劃要求、土地使用條件、土地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權收回條件及方式、履約保證金和違約責任等,并明確節約集約用地的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對已經符合土地出讓合同約定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轉讓條件,但因項目、資金、預期效益等原因,短期內難以繼續開發或者達到預期利用目標的,鼓勵土地使用權人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
第十九條 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多層標準廠房,可以通過租賃等方式經營,也可以根據土地出讓合同的約定分割轉讓,但不得改變功能和土地用途。
第二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土地儲備制度,優先將空閑、閑置和低效利用的國有存量建設用地納入儲備。
土地儲備機構可以將儲備土地連同地上建筑物(構筑物),通過租賃、臨時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二十一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或者提前收回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可以采取協商收回的辦法,對土地使用權人予以合理補償后由市、縣人民政府收回土地。
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擬訂土地使用權收回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理由、地塊坐落、四至范圍等事項,在收回土地使用權所涉及的范圍內張貼公告30日,并同時在負責收回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網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提前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補償,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合同沒有約定的,應當根據土地面積、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原批準土地用途、土地開發利用程度、周邊土地市場價格等情況,評估確定土地補償金額。
第二十三條 收回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補償,按照下列原則辦理: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