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任何生產證書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其雇員均不得擁有超過配額的礦產,除非它在部長于政府公告中發表的關于批準此占有的范圍內。
第二十一條 當部長認為如果一個礦產購買人擁有的礦產全部出口會影響要出口的礦產的數量時,他可以命令礦產購買人暫停全部或部分礦產的出口。
當部長認為,一個礦產購買人應該出口其占有的礦產但拒絕出口,并且這種囤積會影響礦產出口量,此時,部長可以命令其全部或部分礦產出口。
第二十二條 分析用的擬出口礦產的樣品,數量不超過50克者,不執行本法條款。
第二十三條 經部長批準,違反或未執行本法條款時,局長有權取消生產證書或礦產購買執照。
第二章 為調節性庫存儲備提供礦產
第二十四條 應該被征收及船運或運回的礦產應該按部長法規規定的比率提供給調節性庫存儲備。
當不能及時將礦產運輸或交給調節性庫存儲備時,局長經部長批準,有權籌集一筆貨款郵寄給調節性庫存儲備,代替礦產經營者或礦產經營者未向調節性庫存提供的礦產,并向礦產經營者收取利息和傭金。
前款不適用政府直接向國際調節性庫存儲備郵寄現金。
第二十五條 礦產船運或匯出后,地方礦產資源官員應發給礦山經營人一份調節性庫存儲備證明,證明此人在調節性庫存儲備中占有一定的份額。
調節性庫存儲備證明應按部長法規規定的形式。
第二十六條 按調節性庫存儲備證明的索賠權可按部長法規規定的規章和程序轉讓并抵押。
第二十七條 若調節性庫存儲備證明丟失或損壞,持有人可向地方礦產資源官員申請補發。
第二十八條 在部長宣布由于解散調節性庫存儲備而付息時,調節性庫存儲備證明的持有人可持此證明向地方礦產資源辦公室或礦產資源局申請股息。
第三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礦山經營人違反本法第六條或未服從生產證書規定條件,處以6個月以下監禁或此礦產價值4倍以下的罰款,兩者可以并罰,沒收有關礦產。
第三十條 礦產購買人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處以2000銖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生產證書持有人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處以礦產價值4倍以下的罰款,并且多出的礦產應予沒收。 上一頁 [1] [2] [3] [4]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