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部長應該按政府公告頒布的原則,任命一個由5人以上9人以下組成的評價委員會評價每個礦山的產量。
第九條 地方礦產資源官員應按評價委員會規定的時間和產量百分比發放生產證書。生產證書的格式應符合部長法規的規定。
第十條 任何生產證書的持有人,若對其產量評價不滿意,可以在收到生產證書15日之內,通過地方礦產資源官員向部長提交一份產量評價申訴書。部長的決定應該是最終決定。
第十一條 若生產證書的要件損壞、丟失或破壞,證書的持有人應向地方礦產資源官員申請更換,此官員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簽發更換證。
第十二條 在生產證書持有人生產的礦產在任一配額時期超過配額給出的數量,則部長可以批準增加配額。但如果生產證書持有人不能達到配額數量,則部長應該考慮降低配額。
第十三條 為了控制要出口礦產的數量,部長可以將一個生產證書持有人多余的配額轉讓給另一個同一配額期限的持有人。
第十四條 經部長批準,局長可以在任何配額期限內將一個或幾個生產證書的配額轉讓給應其持有人要求的另一個證書,但總配額不能超過額外配額轉讓的生產證書的原始配額。
第十五條 一個礦山經營人被授予在一個采礦區或一個地區采礦的證書,在這個地區是按任一個配額期限由幾個生產證書簽發的一個臨時采礦許可證,若礦山經營人請求按幾個生產證書中的配額合在一起,地方礦產資源官員應予批準。
第十六條 局長可以與剩余的配額期限成比例地減少在配額期限之后開采的礦山經營人的配額。
第十七條 若一個礦山經營人按生產證書在一個采礦區開采,或在按簽發的臨時采礦許可證的地區開采并希望在其他的采礦區或具有共同邊界的臨時采礦許可證的地區進行采礦作業,此時礦山經營人應將生產證書交給地方礦產資源官員,并且地方礦產資源官員應該在開始采礦作業前授予采礦許可證或臨時采礦許可證的數目。
第十八條 若生產證書的所有人死亡,他的繼承人或監管人應該擁有此生產證書并繼續有效。
第十九條 任何礦產購買人都不能從任何礦山經營人處購買礦產,除非他是按生產證書規定條件銷售的礦產,并且礦產購買人應該進入在這個文件交易的購買細節中,同時在生產證書上簽上他的名字。 上一頁 [1] [2] [3] [4]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