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ㄒ唬﹪曳煞ㄒ、城鄉建設規劃及土地市場供求等因素發生重大變化,對抵押財產價值穩定性產生不利影響或導致其流轉權能受限的;
。ǘ┑盅贺敭a對應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被列入土地征收征用或拆遷范圍的;
。ㄈ┑盅喝宋唇浻袡鄼C關批準,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
。ㄋ模┑盅贺敭a被司法機關查封的;
。ㄎ澹┌l生其他重大風險變化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貸款需要展期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綜合考量貸款用途、貸款期限與額度、借款人經營狀況與還款能力以及抵押財產狀況,決定是否展期。
第二十四條 鼓勵試點地區通過政府性融資擔保公司提供擔保的方式,為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貸款提供增信服務。
第二十五條 鼓勵有條件的試點縣(市、區)政府建立風險補償機制。
第二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為抵押雙方提供信息查詢、抵押登記等相關服務,協調做好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貸款工作。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參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有關規定,由所在地的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
第二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抵押人簽訂抵押合同后,雙方共同持以下資料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ㄒ唬┑盅旱怯浬暾垥;
。ǘ┵J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ㄈ┘w建設用地權屬證書;
。ㄋ模┑怯洐C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九條 對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試點地區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及時將抵押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在登記簿加以記載,并向銀行業金融機構頒發抵押權登記證明。
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機關應當于受理登記申請材料后10個工作日內辦結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試點地區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試點地區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貸款的監管與評估工作。
第三十一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要統籌研究,合理確定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貸款的風險權重、資本計提、貸款分類等方面的計算規則和激勵政策,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貸款業務。 上一頁 [1] [2] [3] [4] [5]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