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發現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使用偽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一條 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申請辦理延期手續,依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隸屬關系、經濟類型、煤礦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本實施辦法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改建、擴建工程已經驗收合格,未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擅自投入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除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外,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可以委托有關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15年6月8日修改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同時廢止。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