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接受年檢,拒絕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規定由有關部門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和有關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中請復議,不起訴。又不雁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采礦權權屬糾紛,由有關地質礦產管理部門組織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山原發證機關的上一級機關裁定。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地質礦產部門負責解釋。 上一頁 [1] [2] [3] [4]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