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省地質礦產部門規定的其他資料。
開采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只需提供前款 (一)、(二)、(五)項規定的資料和相應的地質資料、開采方案及環境保護措施。
第九條 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應收到申請人中請之口起40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準予登記的,申請人應在收到通知之日起 40日內到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辦理采礦登記,并按國家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有償使用費的收繳標準、用途和管理,按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轉讓采礦權的,按照國務院規定辦理轉讓審批手續。
第十條 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的,由省地質礦產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省級規劃礦區和對本省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二)開采地熱、礦泉水、寶玉石資源;
(三)前兩項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礦產資源;
(四)外商投資開采礦產資源的;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委托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
第十一條 開采第十條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其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由市(地區、州)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縣(市、林區)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個人自用采挖砂、石、粘土礦產的,可以不辦理采礦許可證。
縣級以上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在審批發證后,發證資料應向上一級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礦山建設規模確定,大型以上的不超過30年;中型的不超過20年;小型的不超過10年。
第十三條 采礦權登記后,由礦區所在地的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按照頒發采礦許可證的主管部門出具的書面通知和礦區范圍圖予以公告,并可根據采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設置地面標志。
第十四條 采礦權人必須按照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和期限從事開采活動,并遵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礦山地質災害防治、水土流失、土地復墾、土地占用和文物、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有效保護、合理開采、綜合利用礦產資源。 上一頁 [1] [2] [3] [4] [5]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