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納稅人將自采原煤與外購原煤(包括煤矸石)進行混合后銷售的,應當準確核算外購原煤的數量、單價及運費,在確認計稅依據時可以扣減外購相應原煤的購進金額。
計稅依據=當期混合原煤銷售額-當期用于混售的外購原煤的購進金額
外購原煤的購進金額=外購原煤的購進數量×單價
納稅人將自采原煤連續加工的洗選煤與外購洗選煤進行混合后銷售的,比照上述有關規定計算繳納資源稅。
第十三條 納稅人以自采原煤和外購原煤混合加工洗選煤的,應當準確核算外購原煤的數量、單價及運費,在確認計稅依據時可以扣減外購相應原煤的購進金額。
計稅依據=當期洗選煤銷售額×折算率-當期用于混洗混售的外購原煤的購進金額
外購原煤的購進金額=外購原煤的購進數量×單價
第十四條 納稅人扣減當期外購原煤或者洗選煤購進額的,應當以增值稅專用發票、普通發票或者海關報關單作為扣減憑證。
第十五條 煤炭資源稅減征、免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煤炭資源稅改革的通知》(財稅〔2014〕72號)及其他相關政策和征管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機關可依托信息化管理技術,參照全國性或主要港口動力煤價格指數即時信息以及當地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已有的網上煤炭即時價格信息,建立本地煤炭資源稅價格監控體系。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煤炭資源稅風險管理,構建煤炭資源稅風險管理指標體系,依托現代化信息技術,對煤炭資源稅管理的風險點進行識別、監控、預警,做好風險應對處置以及績效評估工作。
第十八條 各級國地稅機關應當加強配合,實現信息共享,省國稅機關應將煤炭企業增值稅開票信息等相關煤炭銷售數據按月傳遞給省地稅機關。 上一頁 [1] [2] [3] [4]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