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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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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加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有效預防和治理礦山開發造成的礦山地質環境破壞,落實礦山企業治理主體責任,建立完善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責任機制,規范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繳存、支取和使用管理,按照“誰破壞、誰治理,邊開采、邊治理”的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土地復墾條例》《山東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為督促采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而促使其預先繳存的專項保證性資金。 本辦法所稱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簡稱“治理義務”)是指采礦權人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因開采礦產資源引發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及伴生地裂縫、含水層破壞、地形地貌景觀破壞等礦山地質環境問題,應履行的預防和治理義務。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采礦權人,應嚴格執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制度(以下簡稱“保證金制度”),按規定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以下簡稱“治理方案”),實施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程(以下簡稱“治理工程”),履行治理義務,依法繳存、支取和使用保證金。 采礦權人繳存保證金,提交履約保函、信用證,不免除其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 第四條 保證金繳存數額不得低于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所需費用。 保證金可采取現金方式繳存,也可采取提供銀行出具的履約保函或信用證等非現金保證形式。 采取現金方式繳存的,實行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戶儲存、?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抵押、擠占和挪用。 采取履約保函或信用證等非現金保證形式的,實行企業所有、政府保管,履約保函、信用證在保證期間由政府部門保管,直至按照規定免除保證義務為止。 第五條 礦山所在地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負責保證金繳存、支取和使用,以及履約保函、信用證的管理工作。 國家、省、設區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礦山,由礦山所在地設區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負責,也可委托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具體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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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山東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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