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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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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山企業所繳存保證金不能滿足治理要求的,由礦山企業予以補足。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編輯 第三十九 條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保證金制度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日常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監督和執法監察機制,凡采礦權人存在以下行為的,要出具限期整改通知書: 。ㄒ唬┎傻V權人未按本辦法規定按時足額繳存保證金,或未按本辦法規定提交履約保函或信用證的; 。ǘ┎傻V權人未按規定編制或重新編制治理方案,并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的; 。ㄈ┎傻V權人未按規定履行治理義務,未按規定實施治理(監測)工程的。 限期仍未整改的,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采礦權人應建立健全保證金繳存、支取和使用管理檔案及臺賬。 第四十二條 監督管理過程產生的相關費用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四十三條 對保證金繳存、支取和使用管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的,依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編輯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山東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魯財綜〔2005〕81號)同時廢止。 其他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五 條本辦法由省財政廳、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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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山東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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