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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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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促進自治區礦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組織編制全區礦產資源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區開發的礦產資源,應當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五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經審批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依法取得探礦權、采礦權。 自治區保障合法的探礦權、采礦權不受侵犯。 禁止無證勘查、開采礦產資源。 第六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和土地復墾的法律、法規。 第七條 探礦權和采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探礦權、采礦權可以依法轉讓。采礦權可以出租、抵押。個人出資取得的探礦權和采礦權可以繼承、贈與。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八條 自治區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在自治區內依法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九條 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盟市、旗縣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上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行為有權予以改變或者撤銷。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上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調查處理或者責令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法定職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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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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