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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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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采礦權人必須在終止采礦前3個月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閉坑申請報告,辦理審批手續。 采礦權人終止采礦后,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進行土地復墾。土地復墾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并經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驗收合格。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或者恢復植被。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向重點礦山企業派駐礦產督查員或者向礦山企業集中的地區派駐巡回礦產督查員,對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開發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礦產資源開采實行年檢制度。年檢的內容包括: 。ㄒ唬┑V山企業依法開采情況; 。ǘ┑V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 。ㄈ┑刭|測量機構或者人員的設置、配備以及規章制度的建立情況; 。ㄋ模┑V產資源開采法定費用繳納情況; 。ㄎ澹┑怯浌芾頇C關規定年檢的其他內容。 采礦權人必須按照規定報送有關資料,辦理采礦許可證年檢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其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采取破壞性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未取得采礦許可證,以采礦為目的擅自進行礦山建設的,責令停止施工并恢復地形地貌,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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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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