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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海牙規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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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自本公約簽字之日起不超過二年的期限內,比利時政府應與已聲明擬批準本公約的締約國保持聯系,以便決定是否使本公約生效。批準書應于各締約國協商確定的日期交存于布魯塞爾。首次交存的批準書應載入由參加國代表及比利時外交部長簽署的議定書內。 以后交存的批準書,應以書面通知送交比利時政府,并隨附批準文件。 比利時政府,應立即將有關記載首次交存批準書的議定書和上段所指的通知,隨附批準書等的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送交已簽署本公約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在上段所指情況下,比利時政府應于收到通知的同時,知照各國。 第十二條凡未簽署本公約的國家,不論是否已出席在布魯塞爾召開的國際會議,都可以加入本公約。 擬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將其意圖用書面通知比利時政府,并送交其加入的文件,該項文件應存放在比利時政府檔案庫。 比利時政府應立即將加入本公約通知書的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已簽署本公約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并注明它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第十三條締約國的簽署、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時,可以聲明其接受本公約并不包括其任何或全部自治領或殖民地、海外屬地、保護國或在其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地域;并且可以在此后代表這些聲明中未包括的任何自治領或殖民地、海外屬地、保護國或地域將分別加入本公約。各締約國還可以根據本公約的規定,代表其任何自治領或殖民地、海外屬地、保護國或其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地域將分別聲明退出本公約。 第十四條本公約在首批交存批準書的各國之間,于議定書記載此項交存之日起一年后開始生效。此后批準或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或根據第十三條規定使公約生效的各國,于此比利時政府收到第十一條第2款及第十二條第2段所指的通知六個月后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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