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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海牙規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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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1.承運人須在開航前和開航時克盡職責: (a)使船舶適于航行; (b)適當地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供應船舶; (c)使貨艙、冷藏艙和該船其他載貨處所能適宜和安全地收受、運送和保管貨物。 2.除遵照第四條規定外,承運人應適當和謹慎地裝卸、搬運、配載、運送、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 3.承運人或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在收受貨物歸其照管后,經托運人的請求,應向托運人簽發提單,其上載明下列各項: (a)與開始裝貨前由托運人書面提供者相同的、為辨認貨物所需的主要嘜頭,如果這項嘜頭是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標示在不帶包裝的貨物上,或在其中裝有貨物的箱子或包裝物上,該項嘜頭通常應在航程終了時仍能保持清晰可認。 (b)托運人用書面提供的包數或件數,或數量,或重量。 (c)貨物的表面狀況。 但是,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不一定必須將任何貨物的嘜頭、號碼、數量或重量表明或標示在提單上,如果他有合理根據懷疑提單不能正確代表實際收到的貨物,或無適當方法進行核對的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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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國際公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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