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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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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辦公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租賃證明、協議等); (七)主要出資單位同意設立企業的文件(董事會決議、聯營協議或經濟擔保人證明); (八)企業負責人和主要業務人員姓名、職務和身份證明; (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條 縣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工業申請書和其他文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轉報市交通主管部門,或逐級轉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市(包括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水路運輸服務企業開業申請書和其他文件之日起3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對批準的設立的,頒發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書(以下簡稱許可證書)。 第十三條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憑審批機關頒發的許可證書,依照有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辦理企業登記、稅務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申請人取得許可證書后無正當理由連續180日未營業的,審批機關應當撤消許可證書。 第十五條許可證書有效期限為3年。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在許可證收有效期限屆滿時需要繼續從事水路服務業務的,應當在許可證書屆滿之日起前30日內,向審批機關申請換領許可證收;未按本規定申請換領許可證書的,其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資格自許可證書屆滿之日起自動喪失,審批機關應當在辦理注銷手續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注銷該企業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中相關項目。 第十六條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要求變更經營范圍、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和經濟類型等事項,應當申請辦理變更批準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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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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