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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評估管理辦法(試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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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自身執業能力進行虛假宣傳的; (五)受理與評估對象、委托人或其他相關當事人有利害關系評估業務的; (六)出具虛假或有重大差錯或遺漏評估報告的; (七)包庇、隱瞞本機構評估從業人員執業過錯的; (八)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五條 已取得礦業權評估資質的機構,因本機構申請或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取消其資質,由登記機構注銷登記,并公告其資質無效。 第四章 評估委托人和評估委托 第二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評估應當采用公開公平方式選擇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承擔,并支付評估費用。 轉讓、延續礦業權等涉及應向國家繳納礦業權價款的,其他涉及國家利益或公眾利益的礦業權評估也應當采用公開公平方式選擇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承擔。 第二十七條 礦業權評估委托人應當向評估機構提供評估對象的法律權屬證明、評估所需要的地質資料、財務會計信息以及其他有關文件和資料,配合評估機構開展必要工作及提供其他必要的協助。不得授意評估結果或評估結論,提出委托合同之外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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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礦業權|礦業權評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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