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煤礦有關人員拒絕、阻礙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現場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由煤礦安 全監察機構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四十六條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话凑找幎皶r、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ǘ﹤卧、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ㄈ┳璧K、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四十七條依照本條例規定被吊銷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相應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八條煤礦安全監察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煤礦事故隱患或者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影響煤礦安全 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或者報告,或者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未設立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礦實施安全監 察。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00年12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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