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責令煤礦限期解決事故隱患、限期改正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或者限期使安全設施和條件達到要求的,應當在限期屆 滿時及時對煤礦的執行情況進行復查并簽署復查意見;經有關煤礦申請,也可以在限期內進行復查并簽署復查意見。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責令煤礦立即停止作業,責令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儀器、儀表、防護用品,或者責令關閉礦井的,應當對煤礦的執行情況隨時進行檢查。
第三十四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履行安全監察職責,應當出示安全監察證件。發出安全監察指令,應當采用書面通知形式;緊急情況下需要采取緊 急處置措施,來不及書面通知的,應當隨后補充書面通知。
第四章罰則
第三十五條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未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執行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移送地質 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和條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止生產,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移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煤礦礦井通風、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塵等安全設施和條件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行業安全標準、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要求,經煤礦安 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達到要求,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經停產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吊銷煤炭生產許可 證,并移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煤礦作業場所未使用專用防爆電氣設備、專用放炮器、人員專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電照明,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 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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