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ǘ┐疝q書副本以及(如有附件時)附件的副本應送達申訴人。
第五條 〔反訴〕(一)被訴人如需提出反訴,應于按第四條規定提出答辯的同時向秘書處提出。
。ǘ┥暝V人可于知悉反訴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秘書處提出抗辯。
第六條 〔申訴書或答辯書和書面陳述,通知書或通告〕當事人雙方提出的一切申訴書答辯書和書面陳述及其全部附件,均應提供足夠的份數以供每個當事人一份、每個仲裁員一份和仲裁法院秘書處一份。
由秘書處和仲裁員發出的、由一方當事人或對方當事人通知他方的一切通知書和通告文件,如在交付時取得收據,或以掛號郵件寄往當事人地址或最后知悉的當事人地址時,即應 視為有效送達。
通知書或通告文件,視為于收到之日起生效,如按上述規定送達時,應于當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收到時生效。
第七條 〔無仲裁協議的情況〕當事人雙方如無明確的仲裁協議,或雖有仲裁協議但并未指明由國際商會仲裁,以及如被訴人在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三十天內未提出答辯書或拒絕由國際商會仲裁時,則應通知申 訴人仲裁不能進行。
第八條 〔仲裁協議的效力〕(一)當事人雙方約定接受國際商會仲裁時,應視為事實上接受本規則的規定。
。ǘ┊斒氯艘环骄芙^或不參加仲裁時,仲裁程序仍應繼續進行。
。ㄈ┨热舢斒氯艘环骄椭俨脜f議的存在或效力提出一種或多種理由,而仲裁法院確信存在這種協議時,仲裁法院得在不影響對這種或多種理由的采納和評價下決定繼續仲裁。在 此情況下有關仲裁員的管轄范圍應由該仲裁員本人決定。
。ㄋ模┤鐭o另外規定,仲裁員不得以斷言合同無效或不存在為理由停止執行其仲裁職責,但仲裁員應堅持仲裁協議的合法性,即使合同本身可能不存在或無效,仲裁員仍應繼續行 使其仲裁權以確定當事人各自的權利,并對他們的請求進行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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