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傾銷進口產品的出口經營者在反傾銷調查期間,可以向商務部作出改變價格或者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的價格承諾。
商務部可以向出口經營者提出價格承諾的建議。
商務部不得強迫出口經營者作出價格承諾。
第三十二條出口經營者不作出價格承諾或者不接受價格承諾的建議的,不妨礙對反傾銷案件的調查和確定。出口經營者繼續傾銷進口產品的,商務部有權確定損害威脅更有可能出現。
第三十三條商務部認為出口經營者作出的價格承諾能夠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不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或者征收反傾銷稅。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的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
商務部不接受價格承諾的,應當向有關出口經營者說明理由。
商務部對傾銷以及由傾銷造成的損害作出肯定的初裁決定前,不得尋求或者接受價格承諾。 第三十四條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后,應出口經營者請求,商務部應當對傾銷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或者商務部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對傾銷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 根據前款調查結果,作出傾銷或者損害的否定裁定的,價格承諾自動失效;作出傾銷和損害的肯定裁定的,價格承諾繼續有效。
第三十五條商務部可以要求出口經營者定期提供履行其價格承諾的有關情況、資料,并予以核實。 第三十六條出口經營者違反其價格承諾的,商務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可以立即決定恢復反傾銷調查;根據可獲得的最佳信息,可以決定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并可以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征收反傾銷稅,但違反價格承諾前進口的產品除外。
第三節 反傾銷稅
第三十七條終裁決定確定傾銷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征收反傾銷稅。征收反傾銷稅應當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八條征收反傾銷稅,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三十九條反傾銷稅適用于終裁決定公告之日后進口的產品,但屬于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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