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乙公司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
《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但是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而公約第74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應負的損害賠償額,應當與另一方當事人因他違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額相等。上述規定反映了守約方提出損害賠償時的責任范圍。
關于責任范圍的確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六項中明確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除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或者合同另有規定外,違約一方當事人賠償另一方當事人因此所受到的損失,一般應包括財產的毀損、減少、滅失和為減少或者消除損失所付出的費用,以及合同如能履行可以獲得的利益(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就是指利潤),但不得超過違約一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本案中,乙公司應當歸還甲公司已經支付的貨款和支付之日至裁決做出之日的利息;同時,由于乙公司違約導致退貨返運法國和因乙公司無理拒絕接受退貨而運回中國全過程中,甲公司發生的全部運費、倉儲和保管費及其利息。對于利潤損失,如甲公司可以提供充分的證明,應予以支持;對于海關關稅,因為合同項下的貨物被禁止進口,應不繳納海關關稅,甲公司預交的海關關稅,可向中國海關申請索回,不作為損害賠償的請求要求乙公司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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