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
A.B.進出口公司沒有充分理解估用證結算方式的特點。信用證結算方式有二個最大特點,其一,信用證走一個獨立自足的文件,它不依附于買賣雙方的合同,不受合同約束。所以UCP5O0第3條規定“就其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走相互獨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證中含有對此類合同的任何援引,銀行也與該合同毫不相關,并不受其約末。因此,一家銀行作出付款、承兌和支付匯票和/或履行信用證項下的其他義務的承諾,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式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而提出的索賠或抗辯的約束!薄∑涠,信用證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開證行只單純憑單據表面上是否與信用證相符而決定是否付款。所以在UCP5O0第4條又規定: “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及/或其他行為!
A.B.進出口公司在接受信用證時就沒有嚴格地審查信用證條款。在裝運后繕制信用證項下單據時又沒有嚴格要求單據表面上做到符合信用證條款。這是造成本案例事故的主要原因。
讓我們再看看本案例的信用證條款,信用證規定:“由受益人出具證明并由買方代表史密斯先生會簽,其簽字須由開證行核實……”。這樣的條款對受益人來說是非常不利的,因為其簽字須由開證行證實,是否符合所備案的簽字樣,受益人無法掌握,開證行可以說相符,也可以說不相符,受益人都毫無依據,只能單憑開證行所說的為準。這樣的條款無形中失去了開證行保證付款的作用,也失去了信用證的性質。又如買方代表是否按時到達裝運港驗貨? 即使驗貨后又不接受等等,卻會給賣方造成無法按時裝運、收匯的事故。類似這樣條款又如: 要求受益人提交目的港收貨人提貨確認書,即貨物裝運后必須等待買方在目的港提貨完畢,寄來提貨確認書才能結匯。受益人一旦接受這樣的條款,都要冒很大的風險。所以審證是一項非常重要的工作,走關系到安全收匯的大問題,即使成交一筆條件非常優越的交易,如在審證工作中出了漏洞,則功虧一簣,最后收不回貨款,甚至銀貨兩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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