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進出口公司信心十足地向開證行提出上述反駁意見,認為開證行這次無理可駁了。未料于10月9日又接到開證行的異議,其電文如下, "你10月4日電悉。
1. 我信用證對匯票收款人明確規定: 只限付給標準銀行其意思即禁止第三者參與本匯票的流通,不得背書轉讓。你實際匯票的收款人沒有限制,即無only,則可以背書轉讓給第三者,其性質已改變,怎能說兩者制法的作用無差別? 所以它已違背我信用證要求,這是單證不符之一。
2. 信用證規定雜質及水份必須與第DHF94308號合同規定一致。雖然你10月4日電中解釋發貨票上所表明的雜質含量最高3%,水份最高12%,實際與合同規定一致。但我銀行處理的僅僅是單據,單據上表現不出與合同相符的記載文句,你再次解釋也無用。根據UCP500第4條規定: 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及/其他行為。所以我銀行不能去查找你合同或對照你合同規定是否相符。
總而言之,只要單據單純相符,就是單證相符;單據表面上表現不出來信用證要求,就是單證不符。我銀行不管你實際貨物情況或合同如何規定。
3.對于品質符合樣品的證書由買方代表簽字問題。銀行不管其買方代表史密斯先生是一個人還是兩個人。但提請你方注意: 我信用證規定,…His signature must be verified by opening bank(他的簽字必須由開證行核實),申請人開立信用證時曾提供其簽字的樣本存案在我行。 你方既已接受信用證該條款,則你方提交證書的會簽人簽字必須與我樣本相符,其證書才能生效。而你方所提供會簽人的簽字完全與我行存案的簽字不符,因此我行無法表示你單據符合信用證要求。
上所述,以上三項確實單證不符。我們已再次聯系開證申請人,對方亦不同意接受單據。速告單據處理意見。"
A.B.迸出口公司根據開證行的意見,邀請有關行家研究,意欲再次反駁對方。經研究結果認為開證行意見并非無理挑剔,我方已無法反駁對方。但第3項不符點關于簽字不符的問題,A,B.進出口公司即找買方代表史密斯先生,卻早已離開回國了。A.B.進出口公司又直接向買方提出,并責問對方,我單據由你方代表史密斯先生親自簽字,為何與你向開證行備案的簽字不符? 但對方一直不答復。開證行又再三催促處理單據意見。最終A.B.迸出口公司只好委托其它代理商就地處理貨物,以免貨物遭到更大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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