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關于我F公司在收到合同文本后四天內仍未簽字問題,按我國法律規定,在正式簽署合同前,F公司在法律上不應承擔任何責任,這是因為合同仍未有效成立。但是,筆者認為,我F公司在做法上值得改進。當F公司收到C公司已簽字的合同文本時,除需告訴對方要審查合同條款外(完善補充合同條款),還應及時提出具體意見,包括不予簽字的意見。否則,在事隔四天后仍未簽約,有可能受人以柄。
3,對于C公司在F公司沒有簽字的情況下索回合同之事,存在著幾種可能性,一種可能是C公司誤以為合同已經成立,簽訂合同僅僅是手續問題,無關緊要,本案中就是這種情況;另一種可能是C公司不準備與F公司再做這筆交易,F公司就是這樣認為的。不管哪一種情況,從法律上來說,責任應由C公司負責。但我F公司在爭議發生后的通信中,沒有進行有力的駁斥,幾次提及此事時,用“撤約”一詞(從內容上看,“約”是指合同,而不是要約或其它),似欠妥,容易給對方鉆空子,事實是合同未成立,無“約”可“撤”。
4,關于我國對待境外法院(包括港、澳等)的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問題。根據我國法律以及有關實踐,凡我國加入的有關司法協助的國際條約,或與我國訂有司法協助雙邊協定,該國際條約締約國或雙邊協定締約方均可要求我國人民法院按條約或協定規定予以承認和執行。在非上述兩種情況下,也可以根據對等原則,即對方國家(地區)承認和執行我人民法院的判決,我人民法院也承認和執行對方法院的判決。但無論在什么情況下,要求在我國承認和執行的境外法院的判決,都必須是生效的最終判決,并不得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社會公共利益。
處理結果:
1990年1月3日作出了中間性裁決。裁決書裁定中國F公司賠償原告C公司的損失及其利息。3月27日,香港最高法院又對上述賠償金額和利息作出估計,共85萬美元。同時,草擬并公布了最終判決。4月9日,香港最高法院作出正式的最后判決,判決我F公司賠償C公司的損失以及自1989年7月1日至1990年3月27日的利息損失共計85萬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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