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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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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合作區塊公布前,已進入該區塊進行石油勘查(尚處于區域評價勘查階段)的企業,在中國石油天然氣總公司與外國企業簽訂合同后,應當撒出。該企業所取得的勘查資料,由中國石油天然氣總公司負責銷售,以適當補償其投資。該區塊發現有商業開采價值的油(氣)田后,從該區塊撒出的企業可以通過投資方式參與開發。 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根據合同的簽訂和執行情況,定期對所確定的對外合作區塊進行調整。 第十條 對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應當遵循兼顧中央與地方利益的原則,通過吸收油(氣)田所在地的資金對有商業開采價值的油(氣)田的開發進行投資等方式,適當照顧地方利益。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合作區域內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并在土地使用、道路通行、生活服務等方面給予有效地協助。 第十一條 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應當依法納稅,并繳納礦區使用費。 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的企業的雇員,應當就其所得依法納稅。 第十二條 為執行合同所進口的設備和材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減稅、免稅或者給予稅收方面的其他優惠。具體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海關總署制定。 第二章 外國合同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中國石油天然氣總公司與外國企業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必須訂立合同,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應當由簽訂合同的外國企業(以下簡稱外國合同者)單獨投資進行勘探,負責勘探作業,并承擔勘探風險;發現有商業開采價值的油(氣)田后,由外國合同者與中國石油天然氣總公司共同投資合作開發;外國合同者并應承擔開發作業和生產作業,直至中國石油天然氣總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接替生產作業為止。 第十四條 外國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從生產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資和費用,并取得報酬。 第十五條 外國合同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可以將其應得的石油和購買的石油運往國外,也可以依法將其回收的投資、利潤和其他合法收益匯往國外。 外國合同者在中國境內銷售其應得的石油,由中國石油天然氣總公司統一收購。 第十六條 外國合同者應當在中國境內經批準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設帳戶,并遵守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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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石油|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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