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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印發《排污許可管理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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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ㄈ⿹p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ㄋ模┪窗凑张盼墼S可證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ㄎ澹┪窗凑张盼墼S可證規定制定自行監測方案并開展自行監測; 。┪窗凑张盼墼S可證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ㄆ撸┪窗凑张盼墼S可證規定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 。ò耍┌l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蛘呶廴疚锱欧懦^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不報告; 。ň牛┻`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次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ㄒ唬┪唇h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記錄; 。ǘ┪慈鐚嵱涗浿饕a設施及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或者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 。ㄈ┪窗凑张盼墼S可證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 。ㄋ模┪慈鐚崍蟾嫖廴疚锱欧判袨榛蛘呶廴疚锱欧艥舛、排放量。 第三十八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第三十九條 排污單位拒不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排污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審批部門依法撤銷其排污許可證,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排污許可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相關證件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接受審批部門委托的排污許可技術機構弄虛作假的,由審批部門解除委托關系,將相關信息記入其信用記錄,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布,同時納入國家有關信用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排污許可技術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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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排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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