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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印發《排污許可管理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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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排污許可證審批或者監督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ㄒ唬⿲Ψ戏ǘl件的排污許可證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審批; 。ǘ┫虿环戏ǘl件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 。ㄈ┻`反審批權限審批排污許可證; 。ㄋ模┌l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 。ㄎ澹┎灰婪男斜O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ㄒ唬┪慈〉门盼墼S可證排放污染物; 。ǘ┡盼墼S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經批準排放污染物; 。ㄈ┍灰婪ǔ蜂N、注銷、吊銷排污許可證后排放污染物; 。ㄋ模┮婪☉斨匦律暾埲〉门盼墼S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ㄒ唬┏^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ǘ┩ㄟ^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ㄒ唬┪窗凑张盼墼S可證規定控制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 。ǘ┨厥鈺r段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ㄒ唬┪廴疚锱欧趴谖恢没蛘邤盗坎环吓盼墼S可證規定; 。ǘ┪廴疚锱欧欧绞交蛘吲欧湃ハ虿环吓盼墼S可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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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排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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