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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印發《排污許可管理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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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記錄執法檢查時間、內容、結果以及處罰決定,同時將處罰決定納入國家有關信用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許可證、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監控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情況,發現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濃度超過許可排放濃度的,應當要求排污單位提供排污許可證、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進行核查,必要時可以組織開展現場監測。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以及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對排污單位在規定周期內的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單位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是否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進行核查。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通過現場監測、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獲得的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數據,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濃度是否超過許可排放濃度的證據。 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數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不一致的,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收集的監測數據作為行政執法依據。 第三十條 國家鼓勵排污單位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術。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污染防治可行技術指南。 排污單位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術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污許可證、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綜合判斷排污單位采用的污染防治技術能否穩定達到排污許可證規定;對不能穩定達到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應當提出整改要求,并可以增加檢查頻次。 制定污染防治可行技術指南,應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均有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的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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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排污許可管理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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