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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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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在煤礦井下作業中,出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并無法排除的緊急情況時,作業現場負責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員應當立即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并及時報告有關方面負責人。 第三十五條 煤礦企業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可能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有權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煤礦企業行政方面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企業行政方面拒不處理的,工會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六條 煤礦企業必須為職工提供保障安全生產所需的勞動保護用品。 第三十七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企業為井下作業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第三十八條 煤礦企業使用的設備、器材、火工產品和安全儀器,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四章 煤炭經營 第三十九條 煤炭經營企業從事煤炭經營,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改善服務,保障供應。禁止一切非法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 煤炭經營應當減少中間環節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間環節,提倡有條件的煤礦企業直銷。 煤炭用戶和煤炭銷區的煤炭經營企業有權直接從煤礦企業購進煤炭。在煤炭產區可以組成煤炭銷售、運輸服務機構,為中小煤礦辦理經銷、運輸業務。 禁止行政機關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和額外加收費用。 第四十一條 從事煤炭運輸的車站、港口及其他運輸企業不得利用其掌握的運力作為參與煤炭經營、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對煤炭的銷售價格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供應用戶的煤炭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質級相符,質價相符。用戶對煤炭質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雙方在煤炭購銷合同中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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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煤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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