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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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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煤炭生產開發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七條 國家制定優惠政策,支持煤炭工業發展,促進煤礦建設。 煤礦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煤炭生產開發規劃和煤炭產業政策。 第十八條 煤礦建設使用土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征收土地的,應當依法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做好遷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礦建設應當貫徹保護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則。 地方人民政府對煤礦建設依法使用土地和遷移居民,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十九條 煤礦建設應當堅持煤炭開發與環境治理同步進行。煤礦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章 煤炭生產與煤礦安全 第二十條 煤礦投入生產前,煤礦企業應當依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煤炭生產。 第二十一條 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特殊煤種或者稀缺煤種,國家實行保護性開采。 第二十二條 開采煤炭資源必須符合煤礦開采規程,遵守合理的開采順序,達到規定的煤炭資源回采率。 煤炭資源回采率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根據不同的資源和開采條件確定。 國家鼓勵煤礦企業進行復采或者開采邊角殘煤和極薄煤。 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應當加強煤炭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和管理。煤炭產品質量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分等論級。 第二十四條 煤炭生產應當依法在批準的開采范圍內進行,不得超越批準的開采范圍越界、越層開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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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煤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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