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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防治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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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煤礦應當為勞動者個人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并按照有關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勞動者個人基本情況、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歷次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處理情況,職業病診療等資料。 勞動者離開煤礦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煤礦必須如實、無償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復印件上簽章。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健康出現損害需要進行職業病診斷、鑒定的,煤礦企業應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 第六章 粉塵危害防治 第三十四條 煤礦應當在正常生產情況下對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進行監測。粉塵濃度應當符合表2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 表2 煤礦作業場所粉塵濃度要求 粉塵種類 游離Si○2含量(%) 時間加權平均容許濃度(mg/m3) 總粉塵 呼吸性粉塵 煤塵 。10 4 2.5 矽塵 10≤~≤50 1 0.7 50<~≤80 0.7 0.3 。80 0.5 0.2 水泥塵 。10 4 1.5 第三十五條 煤礦進行粉塵監測時,其監測點的選擇和布置應當符合表3的要求。 表3 煤礦作業場所測塵點的選擇和布置要求 類別 生產工藝 測塵點布置 采煤工作面 司機操作采煤機、打眼、人工落煤及攉煤 工人作業地點 多工序同時作業 回風巷距工作面10~15m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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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煤礦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防治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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