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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礦業權轉讓管理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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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礦業權人不得以承包經營方式變相轉讓礦業權。 第八條嚴格限制探礦權分割轉讓,禁止采礦權分割轉讓。 特殊情況確需轉讓探礦權部分勘查區域的,必須經審批管理機關批準并辦理分立登記后,方可申請探礦權轉讓。 第九條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礦業權的,按照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相關規定處置。 第二章 探礦權轉讓條件和準入管理 第十條探礦權轉讓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ㄒ唬┏钟刑降V權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開采的礦產資源; 。ǘ┩瓿梢幎ǖ淖畹涂辈橥度; 。ㄈ┨降V權屬無爭議; 。ㄋ模┌凑諊矣嘘P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ㄎ澹﹪临Y源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涉及中央或地方財政出資勘查的探礦權,探礦權持有單位在申請轉讓探礦權前,應當征得項目批準機關的同意。 第十二條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探礦權的,5年內不得轉讓。特殊情況確需轉讓的,按協議出讓審批程序另行報批。 第十三條探礦權受讓人,應當具備獨立企業法人或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第三章 采礦權轉讓條件和準入管理 第十四條采礦權轉讓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ㄒ唬┑V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 。ǘ┎傻V權屬無爭議; 。ㄈ┌凑諊矣嘘P規定已經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ㄋ模﹪临Y源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除母公司與全資子公司之間的采礦權轉讓外,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的采礦權投產未滿5年不得轉讓。特殊情況確需轉讓的,按協議出讓審批程序另行報批。 第十六條采礦權受讓人,應當具備獨立企業法人資格。 第四章 礦業權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申請轉讓礦業權的,由申請人直接向礦業權所在地的市(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資料,經市(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報省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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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甘肅省|礦業權轉讓|管理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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