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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貸款管理暫行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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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價值評估制度?刹捎猛獠吭u估或內部評估的方式對用于抵押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價值評估。 第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綜合考慮借款人的資信狀況、償債能力、貸款期限以及抵押土地的使用年限、地理位置、規劃和用途等因素,確定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率。 第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參考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綜合考慮借款人的實際情況,合理自主確定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貸款的利率。 第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貸款業務風險評價機制,全面審查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貸款的風險因素,合理作出信貸決策。 第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進行全面、動態的風險評估,有效跟蹤檢查和監控分析信貸資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擔保變化等情況。 第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抵押合同的約定,加強押品的動態管理和價值重估,保證抵押權利的真實、合法、足值、有效。 第十八條 抵押權存續期間,未經銀行業金融機構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轉讓或處分已抵押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其上的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第十九條 抵押財產價值減少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借款人不恢復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其他擔保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有權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償債務。 第二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合同中明確,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如國家依法征收該宗土地,抵押人應當以所得補償費用優先償還借款人債務,或另行提供其他足值有效擔保。 第二十一條 貸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償債務或出現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通過折價、拍賣、變賣抵押財產等合法途徑處置已抵押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所得價款由銀行業金融機構優先受償。 土地所有權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使用權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風險預警制度和重大風險報告制度。發生以下情形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規定及時預警、采取相應的風險控制和化解措施,并向試點地區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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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貸款|管理暫行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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