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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礦產資源開采管理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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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加強對獨立選(洗)礦廠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重要礦產品運銷環節的監督管理,取締違法收購,維護礦產品運銷環節的正常秩序。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一)、(二)、(三)項可以并處以違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罰款,(四)項可以并處以違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進行采礦活動的, (二)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或他人礦區范圍內開采的; (三)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 (四)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采取破壞性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由省地質礦產部門處以相當于礦產資源損失價值20%以上 50%以下罰款;并可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連續三年達不到礦山設計要求或者省地質礦產部門核定的指標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相當于礦產資源損失價值10%以上50%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范圍界樁、地面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逾期不恢復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吊銷采礦許可證。 (一)擅自印制或者偽造、冒用采礦許可證的; (二)收購、銷售無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開采的礦產品的; (三)不辦理采礦許可證變更、注銷登記手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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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湖北省|礦產資源開采|管理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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