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理外輪的貨物“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問題的解釋。
1、考慮到修理外輪業務的特殊性,準予出口企業在申報退稅時,免予提供用于修理外輪的貨物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但須提供由海關、邊防、衛生、檢疫等部門聯合檢查后出具的,蓋有海關驗訖章的有關船舶出口口岸證明。
執行日期:1995年7月1日!敦斦、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稅收若干問題的補充通知》(財稅字[1997]14號)
2、(1)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稅收若干問題的補充通知》(財稅字[1997]14號)規定,從1995年7月1日起用于修理外輪的貨物可免予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但須提供由海關、邊防、衛生、檢疫等聯合檢查后出具的、蓋有海關驗訖章的有關船舶出口口岸證明。但據反映,目前各出口口岸對修理外輪業務的管理形式不盡統一,海關、衛生、檢疫等部門聯合檢查后出具的證明文件及簽章也不盡規范。鑒于此,我們意見在海關作出統一規定前發生的修理業務,退稅機關暫時可以根據海關已經出具的證明文件(必須帶有海關簽章)原件及其他有效的出口退稅憑證,在審核其真實無誤的基礎上,予以退稅。
執行日期:1995年7月1日!秶叶悇湛偩株P于出口退稅有關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7]379號
。2)為加強對外承接外輪修理修配業務的管理,方便出口企業辦理退稅申請,經研究決定:從1998年7月1日起,對出口企業對外承接修理修配的外輪,在其修理完畢報關出口時,對該業務中使用國產零件、原材料按一般貿易另填報關單,海關經審核,按規定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并作一般貿易列入出口貿易統計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已完工復出口的上述業務,仍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稅收若干問題的補充通知》(財稅字[1997]14號)第十條的規定辦理退稅。凡不能按照退稅管理辦法規定提供有關單證原件的,各地主管退稅部門一律不得受理出口企業的退稅申請。
執行日期:1998年7月1日起!敦斦、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對外承接外輪修理修配業務有關退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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