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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山安全條例(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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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責任和處罰 第六十九條礦山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任何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都應當追究責任,情節輕微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分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直至提交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七十條礦山企業及其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追究主要領導人的責任: 一、發布的指示、命令、決定、規章制度違反本條例的; 二、對職工不按規定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職工由于不會操作或不懂安全規程而造成事故的; 三、由于設備超過檢修期限運行或設備有缺陷而造成事故的; 四、由于作業環境不安全造成事故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至六十一條的規定造成事故的; 六、發生事故后,不積極組織搶救,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類事故重復發生的; 七、挪用安全技術措施經費的。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追究當事人或事故肇事者的責任: 一、違章作業或違章指揮造成事故的; 二、玩忽職守,違反安全生產責任制造成事故的; 三、發現有立即發生事故的危險情況,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又不及時報告的; 四、發生事故后,隱瞞不報、虛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的; 五、對批評或者制止違章作業、違章指揮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七十二條對于蓄意制造事故或在事故調查處理中弄虛作假甚至嫁禍于人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七十三條對嚴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礦山企業,除應追究有關人員責任外,可以根據不同情況,予以通報批評、罰款、停產整頓直至封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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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礦山|安全|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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