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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山安全條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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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山安全條例 。1982年2月13日國務院頒布1982年7月1日實施)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安全生產方針,堅持安全第一,保障礦山職工在生產中的安全和健康,促進采掘工業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一切礦山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都必須執行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礦山企業及其主管部門都必須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各級領導干部在管理生產的同時,必須負責管理安全工作,在計劃、布置、檢查、總結、評比生產的時候,同時計劃、布置、檢查、總結、評比安全工作。礦山企業各職能機構的人員和各工種的工人,都必須在各自的業務范圍內,對實現 安全生產的要求負責。 第四條礦山企業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安全機構,由各級主要負責人直接領導。 第五條礦山企業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工業衛生機構和礦山救護隊。 第六條礦山企業主管工業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勞動保護科學研究機構,開展礦山安全技術和工業衛生的科學研究工作。 第七條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職工經常進行安全教育,搞好技術培訓。 對于瓦斯檢查員、爆破工、信號工、把鉤工、電工和各種設備司機以及其他技術性較強工種的工人,都必須進行專門的技術培訓,經過考試合格后,才能獨立從事本職工 作。 第八條礦山企業及其主管部門的年度生產、建設計劃和長遠發展規劃必須包括安全技術措施計劃和規劃。 安全技術措施工程必須按時完成,安全技術措施經費必須納入計劃,并不得挪用。 第九條礦山企業職工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一、遵守本條例,監督本條例的執行; 二、遵守勞動紀律,執行安全規程; 三、積極參加技術革新活動,提出合理化建議,不斷改善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 四、及時反映、處理危險情況,積極搶救事故; 五、有權制止任何人違章作業,有權拒絕接受任何人違章指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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