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結匯、售匯及付匯行為,實現人民幣在經常項目下可兌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應當按照本規定和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業務范圍辦理結匯、售匯、開立外匯帳戶及對外支付業務。
第三條 境內機構外匯收入,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及時調回境內! 第四條 境內機構、居民個人、駐華機構及來華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結匯、購匯、開立外匯帳戶及對外支付。
第五條 境內機構和居民個人通過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辦理對外收支時,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二章 經常項目下的結匯、售匯與付匯
第六條 除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限定的范圍和數量外,境內機構取得的下列外匯應當結匯:
。ㄒ唬┏隹诨蛘呦戎Ш笫辙D口貨物及其他交易行為收入的外匯。其中用跟單信用證/保函和跟單托收方式結算的貿易出口外匯可以憑有效商業單據結匯,用匯款方式結算的貿易出口外匯持出口收匯核銷單結匯;。ǘ┚惩赓J款項下國際招標中標收入的外匯;。ㄈ┖jP監管下境內經營免稅商品收入的外匯;(四)交通運輸(包括各種運輸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郵電(不包括國際匯兌款)、廣告、咨詢、展覽、寄售、維修等行業及各類代理業務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收入的外匯;。ㄎ澹┬姓、司法機關收入的各項外匯規費、罰沒款等; (六)土地使用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轉讓收入的外匯,但上述無形資產屬于個人所有的,可不結匯; (七)境外投資企業匯回的外匯利潤、對外經援項下收回的外匯和境外資產的外匯收入; (八)對外索賠收入的外匯、退回的外匯保證金等; (九)出租房地產和其他外匯資產收入的外匯; (十)保險機構受理外匯保險所得外匯收入; (十一)取得《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凈收入; (十二)國外捐贈、資助及援助收入的外匯; (十三)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應當結匯的外匯。
第七條 境內機構(不含外商投資企業)的下列外匯,可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申請,在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外匯帳戶,按照規定辦理結匯: (一)經營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勞務、技術合作及其他服務業務的公司,在上述業務項目進行過程中收到的業務往來外匯; (二)從事代理對外或者境外業務的機構代收代付的外匯; (三)暫收待付或者暫收待結項下的外匯,包括境外匯入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先收后支的轉口貿易收匯、郵電部門辦理國際匯兌業務的外匯匯兌款、一類旅行社收取的國外旅游機構預付的外匯、鐵路部門辦理境外保價運輸業務收取的外匯、海關收取的外匯保證金、抵押金等; (四)保險機構受理外匯保險、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結算的保費! 上述各項外匯的凈收入,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全部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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