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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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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國有煤礦企業、外商投資煤礦企業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領取的采礦許可證; (二)有經過批準的采礦設計或者開采方案; (三)礦井生產系統符合國家規定的煤礦安全規程; (四)礦長經依法培訓合格,取得礦長資格證書; (五)瓦斯檢驗工、采煤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持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的操作資格證書; (六)井上、井下、礦內、礦外調度通訊暢通; (七)有井上下工程對照圖、采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 (八)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 (九)有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文件;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程序 第六條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下列煤礦企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工作: (一)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開辦的煤礦企業;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煤礦企業; (三)外商投資煤礦企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工作。 第七條煤礦企業應當以礦(井)為單位,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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