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或者性質特別嚴重的,由國務院對負有領導責任的省長、自治區主席、直轄市市長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行 政處分。
第十六條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后,有關縣(市、區)、市(地、州)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時限立即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并應當配合、協助事故調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干涉事故調查。
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違反前款規定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迅速組織救助,有關部門應當服從指揮、調度,參加或者配合救助,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條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迅速、如實發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條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 日內完成,并由調查組提出調查報告;遇有特 殊情況的,經調查組提出并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后,可以適當延長時間。
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其他法律責任的意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自調查報告提交之日起#" 日內,對有關責任人 員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國務院可以對特大安全事故的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條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阻撓、干涉對特大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對該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 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報告特大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舉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不履行 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事故隱患進行查處,或者對舉報的不履行、不按照規定 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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