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煤礦發生傷亡事故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組織調查處理。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組織調查處理事故,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事故調查程序和處理辦法進行。
第十九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不得接受煤礦的任何饋贈、報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礦報銷任何費用,不得參加煤礦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 請、娛樂、旅游、出訪等活動,不得借煤礦安全監察工作在煤礦為自己、親友或者他人謀取利益。
第三章煤礦安全監察內容
第二十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執行煤炭法、礦山安全法和其他有關煤礦安全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安全標準、行業安全標準、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情況 實施監察。
第二十一條煤礦建設工程設計必須符合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要求。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必須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施 工。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應當自收到申請審查的設計資料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簽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見,并書面答復。
第二十二條煤礦建設工程竣工后或者投產前,應當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其安全設施和條件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北京日報生產。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和條件進行驗收,應當自收到申請驗收文件之日起30日內驗收完畢,簽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見,并書面答復。
第二十三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監督煤礦制定事故預防和應急計劃,并檢查煤礦制定的發現和消除事故隱患的措施及其落實情況。
第二十四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礦井通風、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塵等安全設施和條件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行業安全標準、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 規范要求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或者責令限期達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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