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法務室協助營業單位處理的問題賬款,自該問題賬款發生日起40天內,尚未能處理完畢,除情況特殊經報請總經理核準延期賠償者外,財務部應依第十四條的 規定,簽擬經辦人應賠償的金額及償付方式,呈請總經理核定。
第十四條人員銷售時,應負責收回全部貨款,遇倒賬或收回票據未能如期兌現時,經辦人應負責賠償售價或損失的50%。但收回的票據,若非統一發票抬頭客戶正式背書,因而未能如期兌現或交貨尚未收回貨款,而不按公司規定作業且手續不全者,其經辦人應負責賠償售價或損失的80%。產品遺失時,經辦人應負責賠償底價的100%。上述賠償應于發生后即行簽報,若經辦人于事后追回產品或貨款時,應悉數繳回公司,再由公司就其原先賠償的金額依比例發還。
第十五條本辦法各條文中所稱問題賬款發生之日,如為票據未能兌現,系指第一次收回票據的到期日;如為被騙,則為被騙的當日;其他情況則為該筆交易發票開立之日起算第60天。
第十六條經核定由經辦人先行賠償的問題賬款,法務室仍應尋求一切可能的途徑繼續處理。若事后追回產品或貨款時,應通知財務部于追回之日起# 天內,依比率一次 退還原經辦人。
第十七條法務室對問題賬款的受理,以報告書的收受為依據,如情況緊急時,得由經辦人先以口頭提請法務室處理,但經辦人應于次日補具報告書。
第十八條經辦人未據實填寫報告書,以致妨礙問題賬款的處理者,除應負全額賠償責任外,法務室視情節輕重簽請懲處。
第十九條本制度經總經理核準后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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