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對我國扣押船載貨物的立法和司法思考
理論和實務上,我國一直認可提單的交付視為貨物的交付,但民法通則和合同法沒有規定提單的物權憑證性質。不過,根據海商法第七十一條,提單是“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可以認為海商法賦予提單以物權憑證功能。
然而,對于如何協調貨物和提單的關系,是否應突出提單的物權性質和流通功能,法律仍不明確。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法院對不動產和特定的動產進行財產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的財產保全措施;必要時,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該項財產。這一司法解釋是否具有美國有關立法和司法之效果呢?不然。一方面,該條涉及的不是提單等物權憑證,而是財產權證照,即國家機關簽發的用以證明物主身份和推行登記制度的文件。向物主交付證照,不代表向物主交付財產,它僅使物主可以登記財產。另一方面,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的方式只是一般扣押方式的靈活變通,其目的是在限制物主處分財產的同時,使物主能夠繼續占有使用收益財產,避免扣押產生的費用損失等。在特定情況下,它被用來替代一般扣押,而非扣押該特定財產的必經程序。此外,這里所謂的特定動產似乎不應包括海上貨物?梢,我國立法仍有待完善。 上一頁 [1] [2] [3]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