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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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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準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 不準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審批管理機關批準轉讓探礦權、采礦權后,應當及時通知原發證機關。 第十二條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后,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三條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后,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原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減去已經進行勘查、采礦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條 末經審批管理機關批準,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將采礦權轉給他人進行采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十六條 審批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殉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探礦權轉讓申請書、采礦權轉讓申請書的格式,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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