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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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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礦山企業在采礦過程中,對礦產儲量的圈定、計算和開采必須以批準的礦產儲量工業指標為依據,不得隨意變動,如確需變動,應當提交論證材料,并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重點礦山企業派出礦產督察員,向礦山企業集中的地區派出巡回礦產督察員,對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關閉、停辦礦山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批準。未經批準,不得轉讓、拆除井上井下設備及其他設施。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和銷售無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開采的礦產品。收購、銷售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礦產品,按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填報礦產資源統計報表,提供有關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二條 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采出的礦產品價值50% 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以及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的,適用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礦產品或者其他財物的; (二) 破壞采礦、勘查設施的; (三) 擾亂他人已取得探礦權的勘查作業區或者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區生產、工作秩序的。 第四十四條 采取采富棄貧、采厚棄薄或者其他破壞性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資源損失浪費的,處以相當于資源損失價值50%以下罰款,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采取破壞性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責令限期治理恢復。逾期未治理恢復的,處1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依照資源、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0%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已取得探礦權、采礦權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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