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2月10日國務院批準1989年3月6日衛生部發布)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以下稱《國境衛生檢疫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國境衛生檢疫法》和本細則所稱:
“查驗”指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以下稱衛生檢疫機關)實施的醫學檢查和衛生檢查。
“染疫人”指正在患檢疫傳染病的人,或者經衛生檢疫機關初步診斷,認為已經感染檢疫傳染病或者已經處于檢疫傳染病潛伏期的人。
“染疫嫌疑人”指接觸過檢疫傳染病的感染環境,并且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人。
“隔離”指將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處所,限制其活動并進行治療,直到消除傳染病傳播的危險。
“留驗”指將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處所進行診察和檢驗。 “就地診驗”指一個人在衛生檢疫機關指定的期間,到就近的衛生檢疫機關或者其他醫療衛生單位去接受診察和檢驗;或者衛生檢疫機關、其他醫療衛生單位到該人員的居留地,對其進行診察和檢驗。
“運輸設備”指貨物集裝箱。
“衛生處理”指隔離、留驗和就地診驗等醫學措施,以及消毒、除鼠、除蟲等衛生措施。
“傳染病監測”指對特定環境、人群進行流行病學、血清學、病原學、臨床癥狀以及其他有關影響因素的調查研究,預測有關傳染病的發生、發展和流行。
“衛生監督”指執行衛生法規和衛生標準所進行的衛生檢查、衛生鑒定、衛生評價和采樣檢驗。
“交通工具”指船舶、航空器、列車和其他車輛。
“國境口岸”指國際通航的港口、機場、車站、陸地邊境和國界江河的關口。
第三條 衛生檢疫機關在國境口岸工作的范圍,是指為國境口岸服務的涉外賓館、飯店、俱樂部,為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提供飲食、服務的單位和對入境、出境人員、交通工具、集裝箱和貨物實施檢疫、監測、衛生監督的場所。
第四條 入境、出境的人員、交通工具和集裝箱,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行李、貨物、郵包等,均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接受檢疫,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方準入境或者出境。
第五條 衛生檢疫機關發現染疫人時,應當立即將其隔離,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照本細則第八章的規定處理。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下一頁 |